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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法治|王静:网络暴力治理的新路径

发布时间:2023-01-12 00:03:07浏览次数:

王静 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华法系与中华法律文化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对注释与参考文献进行了省略。

我国学界从20世纪90年代起研究网络暴力治理,最早关注的是网络文字、视听图像中的暴力元素;自2008年起,转向关注Web 2.0时代由点对点信息即时互通而引发的语言暴力。治理方案也从最初建议提升网民道德伦理素养,转变到道德和立法两手抓,再到强调发展网络领域的特别立法,现发展至主张“多元干预、协同治理”。这说明,现有研究早就认识到网络暴力是现代化进程中日益加剧的道德失范问题,也意识到网民道德伦理建设对治理网络暴力的重要性。但是,这些研究对网络空间、网络暴力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推进。后期偏重立法思维的网络暴力治理方案并未产生理想成效,未能直击网络暴力的根源。而立足综合视角的协同治理方案,则未能明确采取哪些方式及如何协同配合才能取得良好的治理效果,缺乏可操作性。

网络暴力发生于网络空间海量匿名的个体之间,暴力的本质、主体性质、主体关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基于物理空间的规制难以有效治理网络暴力,亟需转换思路和方式,寻找更根本、更深层、更系统、更有效的治理新路径,这就是以数字公民伦理为支撑的综合治理策略。

数字时代网络暴力的治理困境

现有治理手段难以约束网络群体认知、规制群体行为以及平衡自由与秩序价值。

(一)现有治理手段

我国对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主要是以民法、刑法、行政法为基础,结合专门的网络立法、两高司法解释、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协同治理,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其中,《网络安全法》是网络暴力治理的指引性法律,主要用以明确国家在该领域的方针、政策与治理原则;《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执法和司法领域中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用以明确和分配特定主体的责任、权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是维护网络平台日常运行的规范性文件。执法方面,我国实行以网信部为中枢、以网安部为支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辅助的多头共治,通过法律不断明确网络运营者在互联网生态中的主体地位,不断加强互联网监管部门和相关企业内部的有效合作。

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执法部门,都要求平台承担较大的管理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网络安全法》第59条至第62条、第64条至第66条、第68条至第69条以及第72条明确了网络运营者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形,并占该法责任条款总数的近六成。《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该罪的主体。《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重点对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网络行业组织进行了规制。《中央网信办秘书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娱乐明星网上信息规规范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平台严把内容导向、强化舆情监测处理,涉及网络暴力等问题要及时通报公安部门。《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8条、第11条的规定也是平台既是治理网络暴力“一线管理者”,也是“责任者”的例证。2022年4月,中央网信办开展“清朗•网络暴力专项治理行动”,被督导的18家平台须按照网信办的统一部署,细化措施、落实任务。对落实不力的平台,网信办将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

(二)治理困境

然而,现有治理手段均无法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数量愈来愈多,种类日渐多样,程度更加激烈。治理效果不佳的根本原因在于无法规制群体。具体而言,治理困境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难以塑造群体认知

深入分析网络暴力的个案后发现,中心节点、算法、政治宣传与资本文化深入影响甚至取代了个体理性且富有公民责任感的思考。资本、流量对网络意见领袖、网民的影响力日益增大,这是技术与资本合谋的结果。资本偏爱快速获取利润,技术则是资本攫取利润的手段,最常见的就是平台通过“过滤泡技术”精确匹配、塑造用户的兴趣,将用户“固定”在特定的信息茧房中,引导甚至决定用户的思考。中心节点+普通网民的人际网络结构,在缺乏理性表达的网络环境中,很容易形成蝴蝶效应。那些挑战了传统伦理但不直接挑战国家和政府权威,同时反映了政治经济社会矛盾的新闻,例如不孝父母、出轨、财富分配不均、弱势群体被歧视、国家主权和荣誉等问题,更容易成为热点。

2015年以后,资本与技术合谋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新闻从制造到炒作成热点都是产业链上的产品,而用户在无意识的情况下被操控着。制造虚假舆情的常见方式是网络水军联合自媒体,逼迫主管部门实现网络暴力策划者的目的。网络水军们按照完整清晰的产业运作流程“各司其职”,其结果是网络暴力的时间被拉长,承受网络暴力的对象被扩大,由个人污名恶化到群体污名化,例如专家变“砖家”、理智发言者成“理中客”。这种新型网络暴力技术精进,以文、图、视频全方位入手,影响力大、易形成舆情,且识别难、定性难、追责难,危害更加严重。网络水军业务覆盖范围广,社会民生、饭圈粉丝争斗、虚假好评、政府控评、大企业间恶意竞争都有涉及。因此,治理网络暴力的重点应转向提升个人理性,增强个体的独立思考能力,能够进行合法表达,同时肩负社会责任。

2、难以约束群体行为

首先,信息技术打破了物理空间中身份显现的二元主体关系。现有治理手段只能在网络暴力发生后,由受害者诉讼或申诉,国家或平台进行少数特定主体之间的救济。受害者往往因“庞大且匿名的群体”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施害者并对其提起诉讼,且即使状告了具体的个体,也无法消除社会影响,弥补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或达到精神抚慰的效果。可见,受害者面临的困境不仅在于停止网暴侵害难、消除负面影响难、取证难、责任认定难,还在于救济措施不足以弥补网暴所造成的侵权后果。

其次,现有治理手段对群体行为的规制难以形成长效机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同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或被达到500次,就可以认定为诽谤情节严重。此后,网络暴力得到了一定控制。但在匿名社交平台上,法律治理效果有限,充其量只能规制少数中心节点,对通过评论、等形式参与群体语言暴力者缺乏有效的规制力。

最后,现有治理手段与网络空间不适配。对网络暴力的认定适用《刑法》关于暴力的定义,将网络暴力认定为暴力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并不符合网络暴力的本质。《刑法》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对网络暴力“描述文字为虚假”“言语或图像辱骂必须达到同暴力手段相当的程度”之规定,很难治理由断章取义“兴起”,多节点传播,并经舆论批评行为“发酵”形成的网络暴力。《刑法》第253条难以适用人肉搜索行为,《刑法》第293条难以适用寻衅滋事型网络暴力。民法和行政法也存在认定困难且惩罚力度与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不匹配的问题。

此外,平台以法律为基础,利用技术优势如智能搜索引擎、流量限制、通知制度等方式,实际上承担了执法者角色。但平台治理存在几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其一,平台存在滥用网络言论审查权以谋求利益的动机。平台的最终目的是盈利而非社会管理,在流量为王的网络消费时代,很可能演变为“挂羊头卖狗肉”或配合政府搞突击式行动,难以达成良好的约束网民行为的效果。其二,平台利用政府的授权或委托予以管控,很可能侵犯公民自由表达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如禁言、删帖、撤热搜、买热搜等情况普遍且缺乏明确依据与合理说明,不利于社会矛盾的疏解,妨碍了法治国家的建设。其三,平台可能带来强迫用户同意或选择的恶性竞争或市场垄断。因此,网络暴力的治理需要寻找一条能够有效规制群体行为的新路径。

3、难以兼顾言论自由与集体秩序

各国都致力通过法律、平台规制等方式治理网络暴力。网络似乎总以负面形象示人,但网络也是反映民生民意、监督政府、实现法治的重要平台。梳理2006年以来的网络暴力案例可知,绝大部分网民的最终目的是伸张正义,但因表现形式失范,导致了“善因恶果”。自由言论是所有形式自由的前提,但也会因超出合理界限而导致侵权和犯罪。法律和平台无法平衡网络空间中的自由和秩序价值,既包括网络言论自由与他人合法权利之间的平衡,也包括言论自由权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平衡。

网络空间中实则是“没有公民的民主”。网络使得民众拥有了联合起来的技术条件,由此可以向国家、政府和社会表达意见、观点,监督政府,惩罚一切不“道义”,甚至不惜滥用“私刑”。平台以法律为依据,但又往往不说明具体的执法依据,删帖、控评反而加剧了民怨,使舆情进一步失控。民众网络空间中形成的“无序”大联合,实则是民众与国家、民众与政府、民众与民众之间的撕裂。所谓网络“一管就死,一放就乱”,是自由与秩序价值失衡的真实写照。现有治理手段还未找到能够平衡自由言论与理性表达民意的途径,需要寻找新的治理路径。

网络暴力的根源及治理逻辑

网络暴力发酵的根本原因是“被描述”的网络事件违背了群体的伦理价值观,又由于群体仅做价值判断的思维使舆论脱离了事实本身,群体盲目宣泄情感,导致群体言论表达失范。为有效治理网络暴力,本文主张通过塑造数字公民伦理的方式来塑造群体认知,约束群体行为,使网民能够以合理的方式表达维护公共利益的初心。数字公民伦理是适用于网络空间的价值与规范体系,能与现有规制网络暴力的手段形成协同治理效果,从而重塑良好的数字法治秩序。

(一)网络暴力的本质与滋生缘由

寻找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的新路径,需要厘清网络暴力的本质与滋生缘由。

1、网络暴力是全新的暴力形式

网络暴力是一定规模的网民以维护伦理道德为由,在网上发布带有诽谤或侮辱性的言论,并对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及其他正当权利造成侵害及恶劣影响的失范行为;其以即时互通流转的文字、图像、视频等为载体,因群体负面评价而对当事人造成以精神压迫为主要威慑力的暴力。

网络暴力是一种具有群体属性、跨越双重空间的新型暴力。它具有暴力最为本质的特征,即产生压迫力,使得被侵害主体不能或不敢反抗以及使当事人产生冲突性紧张与恐惧。但是,相较于“传统”暴力,网络暴力在主体、行为、主体关系、动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方面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第一,网络空间的本质属性是虚拟性,这是一种由字节构成的虚拟空间,是现代数字化的存在方式、发展方式和创造方式。第二,网络暴力的主体是个人或社会组织,不包括国家或政府。第三,不同于物理空间中主体拥有真实可靠的身份,网络空间中主体的形象、身份都被数字化了。第四,“传统”暴力发生于物理空间,是身份显现的二元主体间由于物理力而带来的压迫力;而网络暴力发生于网络空间,是匿名的超多元主体间基于语言舆论所产生的暴力,这种暴力即洛克所言的“名誉之法”“道德约束”,福柯所言的“话语是对事物施加的暴力”。第五,网络空间具有跨双重空间属性。这使得网络暴力的治理必须既从物理空间中寻找理论与实践经验,又充分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殊性,由基于身份显现的二元主体关系的被动规制思维,转向塑造群体中的个体行为和认知。

2、网络暴力根植于群体的伦理观

网暴的发酵和传播通常是对伦理价值观的挑战。细挖30余例经典网络暴力案例,发现其原因往往都可归结于此,这是一种能获得最广泛民众内心认同的正义观,其兼容了传统文化、社会主义思想、现代文化,是一种追求朴素血亲伦理秩序、公正、人民为主体的伦理价值观。例如,2021年的“刘学洲案”“大庆姐弟案”均触动了民众孝顺尊长的伦理观;又如,2006年的“铜须门案”、2008年的“网络暴力司法第一案”、2016年的“马蓉出轨案”、2021年的“林生斌被网暴案”,起因都是因为事件违背了家庭和谐稳定的伦理观;再如,2010年的“陈某与环卫工人打架案”,2018年的“安医生被网暴案”、2021年的“阿里女案”都激发了民众维护社会公正的伦理观;2017年的“赴美留学生杨舒平被网暴案”、2021年的“伊藤美诚被网暴案”则体现了民众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尊严的伦理观。

该伦理价值观富含中华传统文化的基因。传统文化是伦理型文化,陈顾远先生以“本于人性,出于人情,守亲亲之义”描述之。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改造,当代中国的伦理价值观可以用甘阳所称的“通三统”予以概括。其一就是上述陈先生所说的人性人情文化——这是凝聚中华民族的基本文化义理,是中华文明的根基;其二是自中国共产党建立以来,追求平等、正义、人民为主体的理念;其三是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市场传统,追求自由、权利。但是,对于平等、正义、人民为主体、自由和权利的追求是以中国共产党作为唯一执政党、中央政府代表国家最高主权为前提,与传统文化的集体主义、民本思想、分配公正思想一脉相承,也体现着中国特有的正义、良善观念。网络暴力之所以导致“善因恶果”,主要是因为身份识别、价值评价、情感宣泄和表达方式失范。

3、网暴的“发酵”动力是群体的价值判断

群体表达失范,主要原因是群体的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具有明显的主体特征,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正如王小波所言,在人类的一切智能活动里,没有比做价值判断更简单的事了。假如某人是只公兔子,就会立刻作出这样的判断:大灰狼坏,母兔子好。而在大灰狼看来,又是另一回事。可见,价值判断的结果,是具体生存处境的现实需求决定了不同个体作出的价值判断不同。在价值判断的构成要素中,主体的认知能力、需求差异、评判依据等必然会直接关系到判断的结果。与价值判断对应的是事实判断,事实判断是基于概念的工具理性,进行具有逻辑性的分析。这并不是说价值判断仅仅是谬误或不必要的。价值判断包括了事实判断所不具有的主体信念、理想,所以也常见于司法、立法等追求公平正义的场域之中。可以说,价值判断是促进社会发展,实现公共理性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以事实判断作为基础的价值判断才可能被称为是合理的判断。

就我国目前的网络舆论现状而言,缺乏事实根据,仅作价值判断的话语极为常见。典型话语如:“抛开事实不谈,应该……”个体仅依价值判断,就很容易忽视事件本身的真相,情绪易被煽动,而这种被煽动起来的情绪如裹挟在群体里,就是难以控制的情感风暴。情感化动员足以使单纯的旁观者转化为亢奋并紧密团结的集体行动者。群体价值判断引发的极化效应使得个体要么加入群体,要么沉默,难以进行理性的沟通对话。又由于网络空间中的信息是快速流动的,因此由数据和算法所连接的群体也是快速变化的。根据传播学的经典理论,群体是情绪化的、易被影响、易于诉诸暴力的,所以随着信息热点的生成和算法的推荐,变化着的群体不断生成丰富的情感。

网络强化了中国人的价值判断思维。有实证研究证明,中国网络上的话语表达并不遵循理性计算的逻辑,而是情感动员的逻辑。自早期儒家所讲的“人情”,到人情成为做人规则的“礼”,再到汉儒将礼法融合,历朝历代基本沿用“德主刑辅”之思路,道德是法律的正当性来源,也是可被执行的社会规范。道德话语在中国认同度高。人们惯用道德、人之常情常理来进行判断。中国人的理性思考与道德判断都被感情化了。综合对网络暴力的案例调研,中国之所以网络暴力频发,除了政治因素以外,与中国文化的道德审判基因、民众的价值判断思维、缺乏公民意识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二)网络暴力的数字公民伦理治理逻辑

网络暴力根源于伦理价值观,系因群体的价值判断而产生的群体极化行为。治理网络暴力的“釜底抽薪”之举是对每个网民的认知和行为进行规范,戳破遮挡网民理性思维和社会责任担当的“无知之幕”,使之具有尊重合法权利、肩负社会道义的网络公民之自觉,这就需要构建数字公民伦理。

1、数字公民伦理的优势

数字公民伦理是符合网络虚实共生范式的价值和规范的体系,具有传统文化、现代性和数智人文的多维包容性内涵。为清晰表述其优势,这里重点从两个比较的维度展开。

第一,相较于现有治理手段,数字公民伦理之优势是可形成群体共识。

这里所说的群体共识,既包括价值上的共识,也包括表达行为合乎公共理性。治理网络暴力的重点是使网民保持对公正良善等社会正义的追求,但要改变沟通表达方式,形成群体重叠共识。数字公民是伦理价值与规范体系的结合。首先,数字公民伦理的价值符合中国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并将后者进一步提升改造,不仅限于家庭内部的爱人,还包括爱他人、爱社会,从而形成公共责任感。其次,作为全民共识的价值观,群体中的每个个体都会将它作为内心的“道德律”,用以约束和指导自己的行为。再次,数字公民伦理中内含的行为规范会通过群体内部的共识,对成员形成行为强制力,违反者会受到群体的共同否定。最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依赖伦理,而伦理凝结社会关系。数字公民伦理相对于现有治理手段的另一个优势在于,其能将网络空间动态组建的临时、散漫的群体,以相同的价值追求凝结成持续存在的具有公共道义担当的群体,改变网络世界自由、分裂、对立的文化,形成具有向心力、为公共利益奋斗的共同体。

数字公民伦理是由可达成群体共识的价值及基于该价值之上的行为规范共同构成的体系。从价值层面而言,数字公民伦理具有民主、公共、合法、合理、积极的自我约束性。从行为规范方面讲,是群体共同认可的行为准则。数字公民伦理承载的价值和行为规范使得群体中的个体对某种价值和理念形成了共识,并且遵循着基于该价值的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数字公民伦理承载着民主的职能,网络锻造并充实着公民伦理与公民社会,发挥着维护权利、促进公正、表达民意以及增加社会共识与社会能动性的作用。另外,数字公民也体现着群体内部的相互制约功能,网络不再是任意自由的乌托邦,而是个体间具有合理合法的权利边界,并推动网络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第二,相较于传统伦理和网络伦理,数字公民伦理符合网络的“虚拟共生范式”。

我国学者最初主张以传统伦理治理网络暴力,但其同样存在不适配于网络空间的问题。由于传统伦理生成于物理空间,基础是农业时代、工业时代的价值、理念,并未融入数字时代特有的理念。并且,传统伦理的主体关系基础是身份显现、实在的人,且群体规模相对较小,群体成员相对固定。因此,传统伦理对行为的约束力多产生于固定成员间的道德或价值共识。而信息技术使得网络空间中的主体属性、主体关系、沟通表达方式、社会制约机制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空间中,海量主体以匿名的、虚拟的身份进行节点之间的交互,并且,网络群体具有流动性,变化迅速,随时可形成新的群体。这就要求每个网民都要实现向网络公民的转变,秉持数字公民伦理;否则,其直接的结果是生成于网络空间的、自由连接的各个群体之间价值观迥异,甚至会因对立而发生频繁的摩擦。

数字公民伦理既保持物理空间中伦理要素之精华,又考虑到了网络中人际互联的特殊性。调研结果表明,网民对于网络事件的评价仍是基于物理空间的观念和价值体系。数字公民伦理追求的个体与整体和谐发展,是在网络空间中构建网络公民社会。这也解释了数字公民伦理不同于以“自由、私权利”为特征的网络伦理,旨在强调公民对公共利益的责任。信息网络使得公民在掌握数据信息、交叉互联、交流思考方面,比物理空间更有利于公民意识的养成。数字公民伦理的培育可促进公民伦理的发展,与公民伦理一样,本质上都主要存在于公共空间(包括国家、市场与哈贝马斯所称的公共领域),并在该空间产生对每个个体相同的约束力。但与公民伦理不同的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流动性等特点,数字公民伦理更强调减少功利色彩的理性和个人主义,而在增加人道、人情,更尊重人的主体价值的同时,也更关注集体秩序与公共利益。网络使得鲜活的人及基于其上构建的人际关系凝结为匿名的数字符号,促进后现代道德相对主义的发展,使得人的真实感在网络中资本的博弈与暴力话语的争夺中更加淡化。数字公民伦理的第一要义,就是使得每个公民清楚地认识到数字符号背后是真实具体的人,要像期望他人能够尊重自己全部的合法权利那样,尊重他人的权利。

2、数字公民伦理与现有治理手段的协同

数字公民伦理平等约束所有主体的认知和行为,并与现有手段配合,形成良好的数字法治秩序。

第一,从行为逻辑层面来讲,数字公民伦理直接规制到了个体,从而能够跨越双重空间,解决线上、线下互动关系。符合网络空间特性且具有道义、理性内涵的数字公民伦理,使得网民在独立或加入群体的状态中,都能在肩负社会道义的同时,具有对人的仁爱,对事件的理性的思考。根据数字公民伦理,没有人可以为所欲为,其行为底线是群体的一致“同意”。网络中的公民都具有尊重他人合法权利的责任,明晰字节背后是人;同时具有关心国家社会的公共道义,这种具有内在认可的道德律及建立在其之上的行为规范体系,可对每个网络公民的行为产生内在约束力。

第二,从规制逻辑层面来讲,法律或平台规制都需要数字公民伦理。一方面,法律或平台发挥规制效力,前提是具备伦理的正当性,即符合正义价值。另一方面,数字公民伦理形成的对公民个体自发的约束力,与现有治理手段是配合关系。数字公民伦理针对的是所有网民,现有治理手段尤其是法律规制针对的是个别被诉侵权者;数字公民伦理是一般网络行为的行为规范,立法是在网络侵权、犯罪等行为发生后的救济手段;数字公民伦理的主要功能是形成网络公民社会,促进民生,立法是惩罚违法犯罪行为的局部治理;数字公民伦理带有价值属性,是提升公民认知的“软规则”,塑造着网民群体的共同认知,立法是一种“消极”的、“兜底性”的惩罚手段。数字公民伦理与现有治理手段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都有各自针对的主体、行为、施害后果,都有各自不可替代的效果。

第三,从秩序逻辑层面来讲,伦理是法律存在的基础。通过网民群体自发的行为约束,大大降低了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及其进入执法、司法或平台处理的数量。网络公民伦理具有内在的价值生发和调整能力,能够随着群体共同认知的转变而适度调整,从而维护网络兼具社会道义与理性的环境,避免了不能有效治理网络暴力,却能够以治理网络暴力为名,堵住民众嘴巴的情况发生。

网络公民理性的逻辑思维、肩负社会责任感与对他人的仁爱之心,使得网络成为有序的公共空间并继续淬炼公民社会。数字公民伦理可以使公民理性参与到决策管理中,避免了传统官僚制、科层制的弊端,体现了合作、协同、共享的互联网精神,发挥了网络反映民生民意等功用

以数字公民伦理为本的网络暴力治理新路径

跨越了现实与虚拟空间的数字公民伦理是完整的价值和规范体系。我国具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民众具有浓厚的伦理价值观,这赋予了数字公民伦理深厚的人文价值。

(一)价值来源

信息技术的特殊性,使得网络空间中的自由乌托邦主义泛滥,后期国家权力的介入,又使得网络空间处于了“危险的十字路口”——很可能形成国家强管制、个体原子化的离散型社会。网络暴力的初衷是维护伦理价值,但因失范的判断与表达而造成群体言论表达失范失控。因此,平衡个体言论自由与群体极化之矛盾是网络治理的重要议题,也是数字公民伦理之价值来源的重要议题。

伦理、公民社会、公民伦理都是西方舶来品。因此,构建数字公民伦理应充分借鉴西方经典理论,尤其是注重以事实判断为基础以及罗尔斯指出的重叠共识,但也应充分考虑“语境原则”。中西合璧,扬长避短,这也符合伦理的群体性特质、文化性特征以及世界各国网络治理普遍带有民族特色的现状。全盘西化在中国不可行,在自由的网络空间中更不可行。实践已经证明,由于缺少西方独有的宗教、资本生成背景、资本的自我纠偏机制、以黑格尔和罗尔斯为代表的哲学反思,中国人若在价值理念、法律制度上全盘西化,其结果就是融合中西之“糟粕”,只讲权利不讲义务,逐权力拜财富,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缺乏公共担当,只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难以形成公共理性,构成公民社会。

另一方面,进入现代社会以来,西方理论已经出现了难以自洽的危机。早在工业社会中期,以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就在尝试修复因个人主义至上所造成的价值缺失危机。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即求同存异,达成多元群体共识就是典型代表。但新自由主义始终无法克服个人主义至上的弊端。个人主义的核心是个人尊严最高,优先于公共善,个人主义道德就是把集体利益仅视为有工具价值的人道主义道德,这也成了社群主义、共和主义等哲学派别攻击的重点。西方主流法哲学及建立在之上的制度体系,出现了价值分裂、原子化个体诉求等弊端,且在“自由的”网络空间中更加凸显。因此,数字公民伦理需引进非西方的“新”元素。

数字公民伦理的基础是权利。因为人的自由、自觉活动是人的主体性意识的表现,由具有公民意识的个体才能组成公民社会。从伦理对行为正当性评价标准来看,权利主要体现为自由,权利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而何为正义?本文认为是可兼顾个人自由与整体和谐的有序发展。那么,如何实现兼具自由与秩序的伦理体系呢?笔者认为,应在西方经典的公民伦理体系之上,强调公民精神、公民理性的培育,在价值判断中夯实事实判断,并且融入中华传统文化元素。

当然,这一主张可能会遭受质疑。首先,缺乏公共性是中华传统文化的一大特点。传统文化有民的概念,而无公民以及由公民自发凝结成的、居于国家与家庭之间发挥维护公民群体利益的公民社会,同时也不具备诞生公民的工商业基础、资本运行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其次,传统文化的内核缺乏逻辑、概念体系等元素,有整体辩证思维而缺乏理性的逻辑思维,擅长价值判断而不重视事实判断。如前文所述,该思维是导致网络暴力发酵的动力。中华传统文化缺乏理性思维的自觉,成了自古以来中国人的道德悖论。秦汉大一统后,中国帝制社会使德性主义道德政治化、刑法化,使之具有了绝对权威,通过教化极力掩饰普遍真实存在的道德悖论,一方面培养了大批精于渲染、张扬自己行为正义,粉饰和掩盖支配自己行为的“恶意”的伪君子;另一方面,就绝大多数民众来说,则养成了夸大道德作用、言必称道德的思维习惯。这一问题在Web 2.0时代更加凸显。

但历史是螺旋式发展的,社会运转的轴线是人以及由人组成的群体。我们仍充分肯定概念、体系、逻辑思维,只有实事求是,讲证据、说理才能形成交流对话,才能构建公共理性,形成重叠性共识。但为解决现代性危机,需引入新的伦理价值要素,以塑造自由与秩序相互平衡的网络舆论环境。

纵观西方政治哲学的发展逻辑,可整理出两大发展脉络,其一是个人自由,其二是工具理性。自由这条脉络的基本衍生逻辑是:商业→自治→人权→自由;工具理性这条脉络的基本逻辑是:认识自然→自然科学→技术。而这两条脉络的共同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人的理性。而现代社会有两大思想误区:一是建立在个人主义之上的工具理性,二是对技术、物质、资本的过度迷恋。前者让人进入完全的唯我主义,后者让人陷入拜物教,二者合流的结果就是只追逐物质利益与享乐。近代法律中的人以经济学中理性经济人为理论基础,所建构的人的形象是利己的、理性的、自由而平等的人。现代社会赋予个人以广泛的不受干涉的权利,相应的,对个人给予约束和指导的外在权威和文化衰落了。其后果是,个人成了价值的承担者,人类不得不生存于意义丧失、价值崩塌的世界。现代性忽视了历史、社会文化或道德,使自我失去了参照和语境。理性是西方近代政治哲学和法律得以建构的基础,但是近代国家和法律又发轫于商人推动的市场经济之上,尤其西方是生产资料私有的资本主义,在这种经济基础上构建的政治哲学和法理,就使得本来作为中性词的理性变成了功利性、算计性的理智。西方文明是以静态之物为起点的由物到人的社会控制与治理体系,旨在发挥物之价值与功能,并通过对物的管理,实现秩序的构建,从而实现对人的控制。但令人沮丧的是,仅仅移植西方的制度,却没有他们那套深厚的人文精神和文化自省作为依托,不从本土资源中吸取解决方法,市场经济造就了比西方更空洞更物质的人。这种物质至上、个人利益至上的思潮进入网络空间,造成的结果就是伦理的沦落、群体的瓦解。因此,需要以传统文化来调和,塑造数字公民伦理。

东方文化的起点是人,是深刻并广泛的人文关怀,注重人格养成、人格完善。从先秦诸子争鸣,到魏晋南北朝再到明末清初,都可见养浩然之气,注重人的自律修为。人的本质是仁,所谓“仁者,人也”。仁的内涵在《论语•颜渊》中表述为“仁者爱人”。而所谓爱人,即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及“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忠恕之道是贯穿于孔子思想的主线,即爱他人的方式。根据《说文解字》,忠为“敬也”,指的是为人衷心诚意,严谨恭敬;恕为“仁也”,本质上是“爱人”。忠恕之道,即要求对他人人格价值予以肯定与尊重,将人视为人,施爱于人。

公民伦理的重要内容是使群体达成共同的道德价值观,以群体共识规范个体行为,达成自我修养。伦理道德是人的社会性的表现,是理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于调整个人与群体的关系。西方新自由主义者、反自由主义者也在调和自由与秩序价值时强调了自律等道德修养,自由主义的本质认为“人”是至高无上的,而非内在于“人”的构成要素。从罗尔斯到诺齐克再到德沃金,莫不是捍卫个人利益优先于目的,个人自由优先于集体之秩序;而反自由主义者虽强调集体秩序优先于个人自由,但它主要是从人性本恶角度出发,通过外在的强制约束力来限制人的自由。

中华传统文化以人性本善为出发点,并以人性为基础推演社会人际关系。对于人性的探讨,从根本上说又是探索人应该如何认识自己以及人应该具有和追求何种价值。在儒家看来,个人道德完善是社会完善的基础与起点。传统文化力求最大限度地实现自我,在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和执着的追求中,把社会的一切美集于一身,从而成为更完善的人,成为有温情感的人。从上古河姆渡文化中所见的表示阴阳和谐的“太极图案”到《尚书•尧典》中的“协和万邦”与《左传•隐公六年》的“亲仁善邻”,再到董仲舒将和谐观扩展到自然天地之美,最后到以朱熹为代表的宋代理学将和谐的重点置于内心修养,均强调“中和之道”与“中和之德”。传统文化和谐观的特质是,主张和而不同、整体和谐、自身和谐。是带有自省的、求内特点的文化,是一种仁爱、同情心与人类智能相结合的文化,是心灵与头脑相调和的文化。正是这种文化,形成了真正的中国人身上的温良。

因此,构建数字公民伦理需要传统人伦道德型文化作为补充。在网络空间这种既自由又孤独,将具体鲜活的人凝结为数字符号的后现代空间中,更需要传统文化的调和。虽然中华传统文化缺乏公共性概念和制度,但并非没有公共性关怀。从理论意义上来看,儒家伦理确实不包含公民、公民社会、公民伦理等现代社会的概念和基因,但是儒家伦理的主线之一,包含着人之所以为人,社会之所以存续的根本原理,即仁义。具有仁义品质的人,不仅能“亲其亲”,而且能“民胞物与”;在公共生活中,爱他人,并由爱他人而扩展至愿意肩负公共道义。

综上所述,数字公民伦理综合了中西思想之精华。它基于西方经典的公民伦理,重视个人自主性、理性思辨、社会责任感,但为了防止陷于个人利益至上、缺失价值与人文关怀的现代性危机的谬误之中,主张融入传统文化“仁”之元素,以克服网络空间中数字人的主体与道德虚无;融入传统文化“凝”之元素,以克服网络空间泛滥的个人主义思潮;融入传统文化重视“集体”秩序之元素,以促进集体和谐与发展,从而保障个人之自由与合法权利。这些元素需要以西方社群主义的原则进行调和,虽明确整体利益优位于个人利益,但维护整体利益的最终目的是使得每个个体的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必须强调的是,网络暴力治理所吸纳的是传统文化仁义、自律、群体和谐、群体凝聚的精华,而非恢复秦汉以后使人顺从的压迫制度。吸纳传统文化的养分是为了解决西方计算理性已经显现出的危机,强调重视人的自律价值、仁爱等人文关怀,而不是否定概念、逻辑、理性。随着中国现代性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建立,自由、权利的普遍觉醒与确立,加之网络对公民意识的促进,权利观已基本形成,逻辑思维等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也在逐步展开的过程中。正是在此基础上,才提出吸纳传统文化,形成以权利为基础,同时兼具群体凝聚力和公共关怀的数字公民伦理。

(二)数字公民伦理的法治保障

本文主张以数字公民伦理为基础,将其价值理念融入立法与平台规制之中,通过约束群体行为、塑造群体认知,潜移默化地培养个体内在德性,从而完成他律与自律的结合。

1、官媒、网络大V等承担更大的伦理责任

一方面,中国人的思考方式是整体思维、辩证思维、直觉思维,缺乏理性思维,情感理性浑然不分,容易感情泛滥,导致本意追求公平正义,却实则造成滥用私刑的网络暴力。另一方面,传统文化虽具有仁爱的基因,但通过身份差序予以表达,而现代社会的基本精神是人人平等,要发挥传统文化中的仁爱、自律内核,纠偏群体价值判断,首先就要剥离承载它的不平等外壳。因此,树立数字公民伦理,需要作为中心节点的媒体承担更大的伦理责任,以实现数字公民伦理应然与实然的统一,打破传统文化长期存在的悖论。在塑造公民数字伦理时,官媒应发挥榜样作用:在语言表达、图像选择方面,应严格遵守新闻媒体的职业伦理规范,切忌追求流量至上,或通过“爽文”、情感煽动的方式“带节奏”,切忌秉持民粹主义立场,尽所能作出冷静客观、有理有据、不断章取义的、全面如实的新闻报道。报道叙事基于事实,理性分析兼具仁爱关怀,便是向社会树立数字公民伦理的典范,形成兼具社会道义、人权关爱与理性分析、平和客观表述的数字公民伦理。

2、建立数字公民伦理公约

早在2006年4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就发布了《文明上网自律公约》。当然,融入了中华传统文化的数字公民伦理也强调个人自律。但是,建立数字公民伦理的起点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而非嘴上高喊的道德。这里的数字公民伦理公约借鉴自“哔哩哔哩”平台,并围绕数字公民伦理进行了改造:成为会员可享受到更多的视频资源,拥有增进了的发弹幕等权利,但其前提是完成伦理公约的答题并取得合格线以上的分数。建议伦理公约的答题部分包括仁爱的原则、网络公民的社会责任感、逻辑思维能力、平台发言基本规范以及所关注兴趣领域的知识储备。以上五部分各占答卷分数的15%、20%、15%、25%、25%,并根据答题分数给定总分和排名。这种做法不仅可以过滤掉相当一部分网络水军,同时可以促进建立数字公民伦理,形成群体共同认可的价值和行为规范。

3、国家促进形成有理有据发言的环境

通过调研发现,网络舆论平台的言论表达形式与网络暴力的滋生具有相关性。微博、新闻客户端的评论区、自媒体视频与直播间的弹幕之所以是网络暴力的重灾区,一个原因是有极短的字数要求(最多不超过140个字)。短平快、追求娱乐效果和流量利益的平台所聚集的群体的发言极大概率是缺乏客观合理讨论的。因此,国家应从各方面保障民众的自发凝结,形成具有共识性的价值体系和行为准则,从而凝聚公民社会。可操作的路径是,充分利用网络平台群体即时连接的优势,鼓励网民运用自我智慧、知识,进行有逻辑的推理,进而简明平和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在分析过程中,秉持对他人之爱,对社会和国家之公益的关怀,这正是塑造公众舆论能力的过程。此外,必须规范政府网络公关的合理权限,尤其是规范“限制网络服务范围权”等,明确官媒、平台等限制评论的具体情形。国家应搭建、促进可充分发表意见的网络平台,尤其是能充分反映民生民意同时能进行理智思考、讨论兼具国家社会公益关怀的网络平台,营造有理有据、专业理性、具备人文关怀、社会道义的网络环境,形成网民认可乃至崇尚的公共讨论机制和文化。

4、赋予平台打分权、屏蔽暴力词汇

和标记网暴贴的权力

在塑造公民伦理的过程中,要充分利用平台的技术规制,达到塑造公民伦理之行为规则和认知的目的。首先,建议国家赋予平台打分权,具体形式由平台自主决定,例如可采取网友打分(或投票)+平台打分相结合的方式。以数字公民伦理所强调的仁爱原则、公民责任、逻辑思维、语言表达规范、有理有据说明等因素为综合评价体系,为每个网民建立综合伦理信用档案,以发挥伦理对认知和行为的约束力,促进数字秩序。其次,建议国家通过更加具体的平台行为规范立法,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同时,减少网络暴力。平台通过用户使用规范进一步细化立法,建立用户与平台的服务协议,平台通过算法和爬虫技术,标记可疑的网络暴力帖,并有权进行删除。

5、重视立法和司法程序

以数字公民伦理为本,协同治理网络暴力,要以法律实施作为“兜底的”规制手段,发挥国家机关对于具体个体的规制力,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戒和指引功能。立法应以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网络暴力的入罪标准,对于网络暴力认定难、定性难、证据固定难的问题,以立法的形式设立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量化标准、网络暴力证据条件、明细及其采纳标准。例如,《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第三款明确了被害人确实有提供证据的困难,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基于该条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34批指导性案例、浙江省高院公布的2021年典型公诉案例均有“浙江取快递女被网络诽谤案”。未来涉及网络暴力,尤其是网络诽谤的案件,自诉转公诉的可能性将大幅提升,这有利于依法治理网络暴力。

(三)相关重要法治保障机制

除此之外,还应该重视以下两个方面的保障机制。

1、促进民主法治建设

在当今中国,网络发挥着重要的监督功能,2022年初的“徐州铁链女”事件便是很好的例证。网络是重要的反映民生民意、进行民主监督、促进法治建设的平台。培育数字公民伦理,网络可进一步发挥积极效能,但也需要其他相关机制予以保障。由于中国的民主法治尚不健全,公众的社会抗争很难进入理性与制度化渠道,网络成了几乎可说是“唯一”的公共表达渠道。于是情感化的“以死抗争”就成为了底层公众无奈和“理性”的选择,借助网络获得舆论关注成为了“弱者的武器”。因此,除了发挥网络的民主监督功能,也必须注重民主法治的建设。如此,才可以尽量减少不得已“网络升堂断案”的可能性。

2、推进社会保障法治化进程

网络上的戾气,现实生活中“躺平”的无奈,就是广大民众面对巨大的社会差距所产生的心理落差的表现。巨大和普遍的贫富差距,将摧毁理性、平等的讨论空间。平和的心态、理智的思维、仁爱的内心、对社会道义的肩负,需要行为的规训,更需要充分且相对平等的物质资源、机会作为支撑。数字公民伦理的落实,数字法治秩序的实现,基础是社会公正的分配与保障体系。这也是国家持续推进社会保障法治化进程的原因之一。

结 语

本文主张构建数字公民伦理以治理网络暴力,并将其作为现有治理手段之原则入立法与平台规制之中,形成协同治理之效果。数字公民伦理以公民伦理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了网络空间的特性,强调在网络空间融入人文价值。其吸收了西方文化注重事实判断的言论表达方式,同时兼容了传统文化的“仁”“凝”之价值,促进网络发挥表达民生民意、促进民主法治等方面的积极功用。中华传统文化是塑造数字公民伦理的重要资源,具有内在的自发自主性,可避免西方文化过分追求个人物质利益而导致的价值丧失、个人主义泛滥等弊端。传统文化的内核是人本文化,虽在千年中央集权政治体系中,由于权力的过度集中而导致其成了义务文化、私域文化。但自由、共享、互助的网络空间可剥去集权、不平等的外壳。传统文化恰好可弥补网络空间中伦理陨落、价值缺失等缺陷,是回应现代性危机这一世界性难题的宝贵资源,为治理网络暴力,实现良好的数字法治秩序提供了重要的资源。

《数字法治》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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